【案情回顧】
小王和同學一起前往游泳館游泳。據(jù)事發(fā)現(xiàn)場的監(jiān)控錄像以及民警執(zhí)法記錄儀記載,小王入水時系背向游泳池站在泳池邊緣做擺臂動作,原地騰空向后翻轉躍入泳池,頭部磕到泳池邊緣的瓷磚,將所觸碰的瓷磚擊碎脫落,身體隨后落入水中,頭部等部位受傷,二人隨后返回更衣室。兩分鐘后,游泳館工作人員帶急救箱進入更衣室。十分鐘后,120急救人員趕到更衣室并將小王送往醫(yī)院。入院診斷為頭部開放性損傷、頸部開放性損傷、右上臂開放性損傷。后小王進行清創(chuàng)縫合術,住院8天傷口愈合后出院。
出院后,小王將游泳館訴至法院,要求游泳館承擔醫(yī)療費、營養(yǎng)費、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、護理費、交通費、精神撫慰金等費用。
【法官釋法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1198條規(guī)定:“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;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償?!?/p>
依據(jù)該條規(guī)定,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等安全保障義務主體,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義務。若該主體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,則可以免除責任,而被侵權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應承擔相應舉證證明責任。個人作為自身的第一安全責任人,在參加體育活動時,要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,遠離危險區(qū)域、不做危險動作,也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后果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本案爭議焦點為游泳館是否應當承擔賠償義務。小王稱自己的行為屬于正常游泳行為,由于游泳池邊緣瓷磚有水,其滑了一下后,頭仰著掉入游泳池,且游泳池旁沒有提示、游泳池不符合設計要求,造成了損害后果。但從錄像記載內容來看,小王腳部離開臺面時并未出現(xiàn)腳滑情況,損害后果系其自行在泳池岸邊后空翻入水不當造成,不屬于正常游泳行為,難以認定與其所稱的地面濕滑、沒有提示、泳池不符合設計要求等存在關聯(lián)。
從損害發(fā)生后救助情況來看,游泳館亦不存在消極不作為的情況。小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當明知游泳池并非跳臺,卻沒有盡到基本注意義務導致受傷,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;游泳館對其損害的發(fā)生以及此后的救助均不存在過錯,故小王要求游泳館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。最終,法院判決駁回小王的全部訴訟請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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